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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晓军故意杀人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5-02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光荣,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徐春花之夫。
  诉讼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小军(又名顾汝军),男,1967年12月12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小军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光荣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光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良富,被告人顾小军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小军的儿女在多年前中毒死亡,顾怀疑是妻子杨小兰的四哥杨光义所为,为此经常殴打杨小兰,杨因此离家出走,顾小军又怀疑是杨娘家人教唆所致,对杨家人心生怨恨,产生了杀死杨小兰三哥之子杨明涛的念头。200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顾小军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到西乡县马家湾街上寻找杨明涛。当顾发现杨明涛之母徐春花在街上时,便冲过去,持刀朝徐春花身上连戳数刀致徐受伤倒地,顾又持刀朝徐的脖子猛割,致徐当场死亡。被告人顾小军杀死徐春花后,将刀洗净又在街上继续寻找杨明涛时,被当地群众和干部扭送至乡政府。上述指控事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及被告人顾小军的供述等。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小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提请我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光荣具状请求我院除依法追究被告人顾小军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顾小军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000元、丧葬费8459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58159元。
  被告人顾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顾小军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顾小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小军与妻子杨小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顾瑞(死年13岁)、女儿顾梅(死年8岁)于1998年11月11日在上学途中中毒死亡。被告人顾小军怀疑是妻子杨小兰的四哥杨光义所为,多次殴打杨小兰,杨小兰因此离家出走;被告人顾小军又怀疑杨小兰离家出走是杨娘家人教唆所致,便对杨家人心生怨恨,继而产生了杀死杨小兰三哥杨光荣之子杨明涛的念头。2006年12月23日,西乡县马家湾乡马家湾街逢集,被告人顾小军怀揣一把单刃尖刀到马家湾街上寻找杨明涛。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顾小军发现杨明涛之母徐春花在街上行走时,便冲过去,持刀朝徐春花身上连戳数刀,徐倒地后,顾小军又持刀朝徐的脖子猛割,致徐当场死亡。被告人顾小军杀死徐春花后,到路边水渠内将刀洗净揣在怀里,又在街上继续寻找杨明涛时,被当地群众和乡干部扭送至乡政府。
  案发后,在乡、村干部的帮助下,处理了顾小军的部分财产,筹款500元用于安葬死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龚长庚、袁大秀证实,那天逢集时他们夫妻在自家商店卖东西,看见顾汝军把杨光荣的媳妇徐春花按倒在地,先用刀戳徐的脖子,戳了几刀后,又用刀割。后又去河坝里洗刀。
  2、证人马麒麟证实:那天顾小军从他的电器修理铺烤火后出去,顾刚出去,他就听到外面喊杀人了,他站在修理部门上看,见一妇女躺在地上,顾小军站在旁边,用刀割那女人的脖子,割的约有一分钟,顾小军到他的修理铺旁边水渠里洗刀,洗完刀后,把刀揣在怀里,又朝街上走去。他后来听说顾小军是从他修理铺出去,用刀追撵被杀死的妇女,先用刀在那女人身上捅了几刀,那女人倒在龚长庚家商店门前公路上,才用刀割的脖子。
  3、证人韩朝锡、林正华证实:顾小军妻子杨小兰是因为顾经常打她而外出打工的,但顾怀疑是杨娘家人将杨拐出,对杨娘家人不满。他们村干部也做过调解工作。顾小军脾气暴、爱打人、有点懒、性格内向。
  4、证人杨光义、徐桂莲证实,顾小军的小孩中毒死亡后,顾怀疑是杨光义所为,殴打妻子杨小兰,并和杨的娘家人关系恶化。
  5、证人杨小兰证实,顾小军脾气暴躁、爱打人、有点懒。她和顾小军夫妻关系以前还可以,自从他们儿女中毒死亡后,顾小军怀疑是她娘家人所害。从那时起,顾就开始打她,经常打,她才从家里走了的。村干部调解过,但没啥用。
  6、证人范湖江、杨昌鹏、李平安证实:案发那天乡政府接到报案,说街上杀人了。他们就赶往案发现场。在去的路上,李回家拿了一个压水井杆,范和杨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棒。他们在学校门前公路上发现了顾小军,就让顾小军把凶器扔在地上,然后把顾扭送至乡政府控制起来。
  7、被告人顾小军供述:他婚生子女几年前误食东西中毒死亡后,他怀疑是杨光义下的毒,就伺机要报复杨家人。在案发前一个月有了杀死杨家一个人的想法,目标是杀徐春花的二娃杨明涛。那天早上他怀揣杀猪刀到马家湾街上寻找杨明涛,他看见徐春花后,就冲上去将徐按倒在地将徐杀死,然后把刀洗净又去寻找杨明涛。在寻找时,看见乡干部拿的棒,他就问乡干部是不是抓他的,乡干部说是,乡干部让他把刀放在地上后就把他押到乡政府去了。
  8、物证木把单刃尖刀一把,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经被告人顾小军当庭确认为作案工具。
  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单刃尖刀一把,经检验上面有人血存在,血型为 “AB”型,同死者徐春花血型一致。被告人顾小军血型为 “A”型。
  10、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西乡县马家湾乡马家湾村二组堰洋公路上。
  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徐春花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锐器刺伤身体多处并割断颈部而迅速死亡。
  12、西乡县马家湾村林寨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安葬死者徐春花,乡、村干部变卖了顾小军部分财产,筹款500元交死者家属。[page]
  13、西乡县公安局证明:1998年11月11日,顾小军之子顾瑞(死年13岁),女儿顾梅(死年8岁)在上学途中中毒死亡。西乡县公安已立案侦查,目前尚未破案。
  14、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顾小军患偏执性精神障碍,其2006年12月23日的杀人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涉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且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小军目无国法,其子女中毒死亡后,无端怀疑他人,继而持刀当街行凶,杀死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梁伟提出,被告人顾小军作案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小军在杀死徐春花后,并非去乡政府投案,而是持刀继续在街上寻找另一作案目标,直至和乡政府干部相遇后而被扭送归案,这一情节不但有证人证言,而且还有顾小军的供述在案佐证,因此,被告人顾小军的行为并非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小军作案时的行为为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小军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予严惩。但顾小军在2006年12月23日的行为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本案情况,可对其判处死刑,尚不需立即执行。被告人顾小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徐春花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经查被告人顾小军再无赔偿能力,只能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小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顾小军除已赔偿杨光荣的经济损失500元外,免予赔偿杨光荣的其他经济损失。
  三、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江华
审 判 员  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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