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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永锋、严旭光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05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永锋,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玉成街四座301房。

  委托代理人:严旭光,系严永锋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旭光,男,汉族,1944年9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玉成街四座3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法制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君,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法制股民警。

  上诉人严永锋、严旭光诉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7日早上5时50分左右,原告严永锋停放在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玉成二巷的白色金杯小型客车发动机发出响声,原告严旭光、严永锋觉察是有人盗车,于是拨打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110电话报警。被告的110接警处警登记表记述:报警电话号码8883119;报警时间2003年2月7日6时05分;发案地点文昌路玉成二巷43号301;案情简要:事主报在文昌路玉成二巷停放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被盗,车牌号粤EX3836,发动机051277,车架79828;处警单位:文华;处警情况:同时通知大桥、三洲(仙村)设卡,上报佛山110。原告严旭光、严永锋报被告110后,即驾驶摩托车到离案发地较近的被告的文华派出所,途中遇文华派出所警员驾车处警,原告严旭光上车与处警警员一起在荷城街道办事处的街道范围搜寻被盗车辆。同日,被告的文华派出所对原告严旭光作了报案询问笔录,并立为特大刑事案件,进行了被盗现场勘查。

  另查,2003年2月7日,被告的大桥派出所在早上6时08分接被告的110报警中心处警通知,民警邓伟锦、钱志坚即与治安队员苏健辉到高明大桥收费站设卡;原告严旭光与被告的4名警察到高明大桥收费站观看录像,知道被盗车辆在该早上6时13分通过高明大桥收费站逃离。

  原审认为: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在接到原告严旭光、严永锋车辆被盗的报警后,即予作出立案侦查,派警察追寻失车等行为,是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职责的作为行为。原告严旭光、严永锋诉被告不作为不成立。原告严旭光、严永锋一并提出被告行政赔偿之诉求,从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原告严旭光、严永锋车辆财产损失的原因是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严旭光、严永锋不具有国家赔偿权利,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旭光、严永锋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严旭光、严永锋承担。[page]

  上诉人严旭光、严永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2003年2月7日凌晨5时50分左右,我们停放在住宅楼下的白色金杯牌12座面包车被盗,我们连续两次拨打“110”报警中心报警,要求“110”报警中心通知高明大桥派出所做好布控,但无奈车最终还是被盗车贼驾驶着从高明大桥逃走了。因此,我们的车辆被盗,警方未能协助,“110”报警中心、高明大桥派出所有违职责,行政不作为,应负主要责任。2003年3月,三水分局在侦破一宗案件时,查获一辆金杯面包车,被上诉人伪造立案材料和假破案信息,还通知我到文华派出所办理手续后再到三水公安分局取回失车,后来又说是搞错了,到如今被上诉人都没有给我一个满意的答复,这也应属是被上诉人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为此,我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1)行政不作为;(2)赔偿我车辆损失费12万元;(3)赔偿我一年半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答辩称: 2003年2月7日凌晨至6时许,上诉人严旭光、严永锋停放在高明区荷城玉成街的一辆白色金杯小型客车被盗。上诉人严旭光、严永锋打110报警,时间是6时05分,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5时50分。我局110指挥中心接到严旭光的报警后,立即指派文华派出所的值班人员进行了接处警,并指令大桥派出所立即上卡拦截,切实履行了自身的职责,不存在“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同时,对案件进行详细系统的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等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损失是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公安机关在其中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对违法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在接到上诉人严旭光、严永锋车辆被盗的报警后,立即作出立案侦查,派警察追寻失车,通知大桥派出所设卡拦截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职责的行为,不存在上诉人严旭光、严永锋所主张的行政不作为。故其诉称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严永锋车辆财产损失是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的,而不是被上诉人不作为所致,且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严旭光、严永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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